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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法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4-30 09:49:34 作者: 便携式气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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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土地符合建设用地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以及配套设施的布局要求,并预留与气象台站功能相适应的业务发展空间”。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项中的“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满足气象业务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别的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消耗器材及相应软件系统。

  第五条在气象业务、工程设计建设中,应当使用具备有效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撤销许可的名录。

  (三)产品满足国家标准、气象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三类设备使用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国家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规定和国家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产品技术文件,应包括下列材料:产品技术指标和配置一览表、企业标准、成套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自测报告;

  第九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来审查并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做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门槛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对产品做检定、检测:

  (一)具有国家法定授权的气象计量机构或者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的检验测试的机构;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完成检定和检测后,提交书面检测报告。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对检验测试的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有关技术文件保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还应由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单位出具业务性试用报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材料来全面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产品的名字、规格型号、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产品配置清单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合乎条件的,予以延续;不合乎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其证书有效期内,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办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关联的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取得许可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做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做按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或者购买、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产品出现重大质量上的问题、被许可人对存在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该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二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撤销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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